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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登峰××)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原系新登峰××职工,2010年1月4日,新登峰××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新登峰××出具给王某某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2%等内容。王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新登峰××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要求新登峰××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登峰××庭审中对利息2%的约定自认为是月息,王某某自愿按低于约定利息的标准要求新登峰××支付利息400元,予以准许。新登峰××以王某某领取公某备用金未结清为由,不归还王某某的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新登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如果新登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10元,按实收取155元,由新登峰××负担155元,退回王某某155元。上诉人新登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王某某持有收款收据,但该收据只是新登峰××内部财务处理的需要,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直接的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王某某作为新登峰××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因王某某对其负责销售的货物无法及时收回货款而又从新登峰××处领取了20000元市场备用金。基于新登峰××内部管理需要,公某每年相应的销售额回款率无法达到指标,财务往来款无法做平,而王某某的销售回款率指标也仍未完成。因此才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以达到财务收支平衡。新登峰××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业务人员销售回款率未达到公某规定的指标和任务,但仍有自有资金运作公某,不存在向职工包括王某某借款的需要。虽然2010年1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但事实上王某某的资金根本未交付给新登峰××。二、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新登峰××在诉王某某债权纠纷案件中可行使债务的抵消权。新登峰××不应承担归还义务,本案因此不具有可起诉的事实基础。因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取经销商货款8万多元,离职后该款项也未交付给公某,新登峰××已将王某某诉至上城法院,双方的债权纠纷案件正由法院审理中,且因该案件中王某某私自收款事实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性质互为相等,而同样作为金钱债务,新登峰××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要件,因此在新登峰××行使抵消权后,不应再承担归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中新登峰××已承认借款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登峰××向本院提交帐目确认函2份、领(付)款凭证2份、活期帐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王某某就职期间向公某领用了22000元,公某一直没有核销,因帐目不平,公某让王某某过来,她一直没有来核销,后王某某要求公某向其先暂借2万元用以补平帐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2份领款凭证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帐目确认函项下的相关费用,新登峰××已向上城法院起诉并撤诉,与本案无关;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并非以公某名义打入其帐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新登峰××已就帐目确认函所涉款项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还款,后申请撤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领(付)款凭证及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即便真实,也系王某某在新登峰××工作期间因业务而发生的款项,能否予以核销涉及公某财务及其他管理制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月4日,新登峰××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款项内容明确为“向王某某借款、利息2%”,并盖有新登峰××的财务专用章,新登峰××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并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应认为新登峰××收到王某某的借款20000元系事实。至于新登峰××在本案中提出王某某曾向公某领取22000元尚未核销之理由,因对于王某某是否领取该款以及应否核销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新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新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