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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陆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因原告父亲在饲养家禽时严重亏损,无奈将房屋变卖,故原告租房居住。那时,原、被告常为家庭之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恶化。随后,被告因单位歇业在家,而原告辛勤工作,但被告既不安慰又不照顾原告,致原告心灵上造成严重创伤。2009年9月的一天即被告母亲五七祭日,原告下班回家时接到被告电话,被告要原告将寄托在原告外祖母家的儿子领回,今后原告不要找被告。虽原告多次寻找,但被告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姓名陈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