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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2004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爱好、情趣、处事、待人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无法沟通。虽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仍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为人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全靠原告父母接济生活。更甚者,2010年8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地搬回起父母家里居住,双方至此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任何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吴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吴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