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21266.9元的围巾,有被告签收的订货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126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尹秀围巾商行的个体业主。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200条价值58320元的围巾;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380条价值70949.9元的围巾;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600条价值23530元的围巾;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400条价值50040元的围巾;2009年11月7日、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200条价值51840元的围巾;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600条价值30600元的围巾;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430条价值35295元的围巾;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640条价值62892元的围巾;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880条价值20160元的围巾;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520条价值17640元的围巾。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均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合计421266.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十份订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订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42126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生审 判 员 金林响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