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俞建恩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丙,俞建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人俞建恩。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关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建恩及其辩护人郑关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建恩因与前女友杜某丙复合未果,遂决意杀害杜某丙后自杀,并准备了折叠水果刀二把,于2010年7月2日晚在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12幢1单元301室杜某丙暂住处,将杜某丙强行带出,再次试图挽回感情仍未果。被告人俞建恩于次日上午10时许又至杜某丙暂住处继续与其谈判,至下午4时30分许,因复合无望,被告人俞建恩持水果刀猛刺杜某丙左胸一刀,致使其心包破裂、心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事后,被告人俞建恩便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后于4日2时许向余杭区公安分局五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因遭被告人俞建恩不法侵害花费医疗费50348.26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伤残程度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日起至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为合理,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为合理,伤后的营养时限,在3个月左右为合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建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笔记本、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证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通话记录以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杜某乙、毛某、李某、俞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建恩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其又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建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俞建恩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建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俞建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00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沈锦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