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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留学、刘同辉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留学,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平舆县,捕前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同辉,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上蔡县,捕前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华喜,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上蔡县,捕前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迪佩、李齐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马留学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岱山县本岛内盗窃作案1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76元;被告人刘同辉伙同他人在岱山县本岛内共同盗窃作案1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8元;被告人张华喜伙同他人在岱山县本岛内共同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7日至7月9日夜,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在岱西镇仇江门船厂,采用电瓶车坐垫箱、工具箱里携带铁块的手段盗窃作案共6次,窃得铁块222.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67元。2、2010年7月10日夜,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岱西镇仇江门船厂,采用废铁割电焊线的手段,窃得长度分别为32.8米和32.6米的电焊线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118元。3、2010年7月上旬的某日夜,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高亭镇浪激咀南海船厂采用铁块割电焊线的手段,窃得长度分别为39.1米的电焊线和7.5米的搭铁线各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39元;在岱西镇仇江门船厂采用废铁割电焊线的手段,窃得长度分别为24.4米和21.5米的电焊线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元。4、2010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岱西镇蓬莱船厂采用小刀割电焊线的手段,窃得长度分别为28.7米和28.2米的电焊线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元;在岱西镇仇江门船厂采用用手拔电焊线的手段,窃得长度分别为38米和45.2米的电焊线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106元。5、2010年7月上旬某三日夜,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高亭镇浪激咀建材市场7号楼工地采用电瓶车装运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钢管175根、扣件19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元。6、2010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马留学在岱西镇仇江门船厂窃得长度为26.4米的电焊线1根,价值人民币87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同辉、张华喜的家属各退赃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施宏杰、蒋庐山、胡学梁、赵行叔、邵才祥、陶爱桂、陈浩的陈述;证人汪某、孙某、苏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9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同辉、张华喜已退清了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同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同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作用虽有所区别,但不宜区分为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留学、刘同辉、张华喜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留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