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9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废纸业务,至2009年1月13日结账,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废纸款14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王甲支付废纸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月13日,由被告王甲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王甲欠原告废纸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废纸收购业务,自2007年3月开始,原、被告发生废纸购销业务。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甲累计结欠原告施某某废纸款140000元,当日由被告王甲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买卖废纸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王甲在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支付原告施某某废纸款140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