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9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岑某某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万圆整”,其中“万”系原告自己添加,小写金额为“250000.-”,数字“5”有从“0”改过来的痕迹,原告称系被告所写。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原告所改写的内容经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今借到岑某某人民币贰拾圆整(200000.-)”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