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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金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金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手套款35260元并支付延期偿还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7%的年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刘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曾有买卖手套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手套款3526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某某手套货款3526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26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3526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金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