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7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俞某某以购买大客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有借据,还口头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俞某某为购买大客车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袁某某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0000元购买大客车之用,借款人:俞某某,2010年2月23日。”后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高 拓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