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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永宝、马珍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马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马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吴永宝,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马珍娣,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冯淑云,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冯淑云,系吴某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县城湖凌二路。代表人:沙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夫恒,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令军,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公司)、马令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宝、冯淑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恒、被告马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2时10分许,被告马令军驾驶其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车),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横路(晏清六塘南113号)右转弯进入六塘横路处时,与沿六塘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吴旭旦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旭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马令军与吴旭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挂车均向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受害人吴旭旦近亲属作为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9.7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被告马令军赔偿死亡赔偿金194487元、丧葬费156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225132元的50%计1125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2566元,扣除被告马令军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马令军尚应赔偿5256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鱼台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包括原告马珍娣的生活费,原告马珍娣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受害人吴旭旦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没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元,未提供有资质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令军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中原告马珍娣未满60周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应包括原告马珍娣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愿意承担3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是2001年购买的,车辆已报废,鉴于原告有实际损失,愿意承担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愿意承担20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道路事故死者和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旭旦死亡,四原告分别系吴旭旦父亲、母亲、妻子、儿子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吴旭旦的抢救费229.70元;5.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四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500元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吴旭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15500元。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证据5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只能证明车辆的原价,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马令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证据6中车辆是属于报废车辆,仅认可1000元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鱼台公司、马令军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5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受害人吴旭旦出生于1981年5月24日,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和姐姐吴雪君共同扶养母亲马珍娣(56周岁),与妻子冯淑云共同抚养儿子吴某(5周岁);2.2010年9月25日2时10分许,被告马令军驾驶其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车),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横路(晏清六塘南113号)右转弯进入六塘横路处时,与沿六塘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吴旭旦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旭旦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3.2010年10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令军与吴旭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挂车系被告马令军所有,均向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5.被告马令军已支付四原告100000元。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9.70元、死亡赔偿金414338.50元(252820+161518.50)、丧葬费156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计1285.95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3人5天)、保全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25000元,合计457999.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挂车均向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应在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受害人吴旭旦对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马令军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马令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令军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珍娣属农民,已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需受害人吴旭旦和姐姐吴雪君共同抚养,故被告人保鱼台公司、马令军提出原告马珍娣不属于被抚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就车辆损失10000元虽无关证据证实,但被告马令军愿意赔偿1000元,本院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医疗费229.7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合计2202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令军赔偿原告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死亡赔偿金194338.50元、丧葬费156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85.95元、保全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213769.45元的50%计106884.73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1884.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318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计2695元,由原告吴永宝、马珍娣、冯淑云、吴某负担739.86元,被告马令军负担732.30元,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122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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