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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08年3月19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借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90000元未及时归还,由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徐某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8年年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至2008年年底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