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第141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开始同居,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里黄中心小学。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迹象。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被告从2009年7、8月份因故离开玉环后便杳无音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户口簿、(2009)台玉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7、8月份离开玉环后,便杳无音讯,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见原告离婚态度的坚决,被告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故原告诉请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陆琳赟人民陪审员 詹 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供了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户口簿,旨在证明家庭成员状况;提供了大麦屿街道外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两年。被告郑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张金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一起玩认识。2007年6月25日,经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为被告赌博而吵架。2009年5月,被告因欠下赌债外出,至今未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骆素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方经常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初,被告因逃避赌债而离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原件、本院向被告骆素芬的父亲骆必庆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方有赌博恶习,且因赌博而离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方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财产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张金与被告骆素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罗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判长项延永审判员李育金代理审判员陈巧峰二0一0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