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沿××号。注册号:330302000038325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卢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裁断下料工作,工资以保底计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由于春节放假,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27日中止至2010年2月21日。2010年4月6日上班时,被告裁断主任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半,即8707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272元。判令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损失的收入300元。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到被告处报到,3月1日才正式上班,4月4日原告提出不来上班,并要求结算工资,4月6日原告以不适应本岗位及公司纪某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被告同意支付,但期限仅为3月26日至4月4日。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因系原告不适应本岗位而自动提出辞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提出的缴纳社保请求,被告同意补缴,但期限仅为3月26日至4月4日。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到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裁断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计件。2010年4月5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次日,原告以不适应本岗位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书》,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26日至4月4日的工资3561元(其中2010年3月26日至4月4日的工资为515.76元)。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15.76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温州市鹿城区社保分局缴纳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负。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裁断作业传票、临时居住证、工资袋、辞职报告书、工资发放表、裁断车间日报表、工资结算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有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27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4月4日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15.76元。原告系自己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误工损失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2010年3月26日至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15.7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