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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闸××幢。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做粽子的糯米50吨,由原告亲自把糯米送到被告指定的在嘉兴麦德龙旁边汽车培训中心三间仓库里,共计货款290800元。货到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96800元,尚余94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刁某某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言明到2010年7月20日结清。其后原告多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糯米货款94000元。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4000元,到2010年7月20日结清。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至6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做粽子用的糯米50吨,共计货款2908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96800元,尚欠94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94000元货款,承诺于2010年7月20日前结清。后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遂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口头的糯米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