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25日间,被告人汪某伙同汪士良(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2组浅港头15号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退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汪士良、王伟、董有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票据;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