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殿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殿中,农民。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因该案曾被羁押);2008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殿中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殿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殿中伙同“小新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中兴社区泰安路丹枫路口B支6公交车站附近,谎称自己是香港人到此做生意骗取被害人曹冰信任,后以需要借银行卡转账等理由从被害人曹冰处骗得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再用骗得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购得价值人���币2500元的手机1只,共骗得人民币6300元。后被告人黄殿中以办事为借口脱离被害人视线逃离现场,当晚返回老家安徽。刷卡买得的手机被被告人黄殿中以1500元人民币销赃,所骗得赃款被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殿中家属已赔偿人民币66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殿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冰的陈述;证人黄景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灵通卡取款明细、宁波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谅解书、收条;前科刑事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殿中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殿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殿中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殿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殿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7个月29天,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