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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爱玉与施明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明村,吴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玉。上诉人施明村与被上诉人吴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明村,被上诉人吴爱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施明村向原告吴爱玉借款8000元,并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80元(借款本金8000元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明村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属实,其他不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吴某写好后,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当时已偿付原告2500元,故由吴某在借条背面签字证明。现该借条背面已被原告涂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明村尚欠原告吴爱玉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以1%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明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爱玉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明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施明村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是事实,但是一个月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500元本金,现场由吴某证明,而且收到的数目写在借条的背后,此借条背后受到涂改。2、本案重复计息,与理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爱玉答辩称:钱借给对方是三、四天就要还给我的,但是现在还没有还,利息还差4百多。那些证件和证据都在瑞安那边的法庭里面。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开庭前上诉人带证人吴某到法院作过一次证言笔录。上诉人欲证明是吴某经手在借条的背面注明已偿还2500元。由于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称出具借条后一个月还款2500元,在庭审中又称出具借条后10天左右偿还25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再则,证人证言笔录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言所称的情况不存在。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可信度低,结合上诉人的矛盾陈述,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施明村欠被上诉人吴爱玉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一个月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500元本金,现场由吴某证明,而且收到的数目写在借条的背后,此借条背后受到涂改”,对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本案重复计息”,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诉请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明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