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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唐玉英与田金桥、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玉英;田金桥;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唐玉英,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桥,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连,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唐玉英与被告田金桥、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桥、王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4月4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058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2厘,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被告拒不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5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金桥、王连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唐玉英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四份。被告田金桥、王连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4日,被告田金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唐玉英现金〈110000.00〉拾壹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厘每月4号清息用款期限1年正欠款人:田金桥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8日,被告王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两个月王连2008年5月8号。同年5月9日,被告田金桥和王连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田金桥王连2008年5月9号。同年7月22日,被告王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王连2008年7月22号。上述借款共计14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35000元未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欠款应当共同偿还。对于2008年4月4日的欠款110000元,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其他三笔欠款因为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金桥、王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玉英现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限被告田金桥、王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玉英现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田金桥、王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