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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约利率2%从2009年2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姜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199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7日,由被告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该期间,故被告姜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