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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沈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乙、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张乙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催讨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由张乙承担。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乙、沈某某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诉请要求:一、判令张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判令张乙承担案件代理费1200元(庭审中张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三、由张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四、由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来证明张乙于2009年11月23日向张甲借款20000元整,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催讨发生的费用由张乙负担,上述债务由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等事实。被告张乙、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乙、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3日,张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甲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约定催讨借款发生的费用由张乙负担。沈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后经张甲多次催讨,张乙至今分文未还,沈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乙向张甲借款20000元,有张乙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张乙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张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乙、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