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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德玉与谈震、郭存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玉,谈震,郭存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罗德玉,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清,特别授权。被告谈震,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存茂,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德玉诉被告谈震、郭存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震、郭存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经曲阜市金诚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处介绍我与被告谈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并与被告郭存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存茂为被告谈震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谈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存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09年8月4日被告谈震书写的30000元借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谈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郭存茂为谈震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因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律师费)2200元。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1-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经曲阜市金诚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处介绍,原告与被告谈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存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存茂为被告谈震向原告罗德玉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谈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郭存茂作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谈震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存茂为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郭存茂对上述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存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谈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