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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香女与申立钰、叶芬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香,申立钰,叶芬芳,叶祖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66号原告:蒋香女。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委托代理人:吴生尧。被告:申立钰。被告:叶芬芳。被告:叶祖团。原告蒋香女诉被告申立钰、叶芬芳、叶祖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申立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香女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吴生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立钰、叶芬芳、叶祖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香女诉称:2010年4月8日,申立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叶芬芳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款项借出后,申立钰未履行还款义务,叶芬芳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另,叶芬芳与叶祖团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及担保事项发生在叶芬芳与叶祖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祖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申立钰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86%计算);2、叶芬芳对申立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叶祖团对叶芬芳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申立钰、叶芬芳、叶祖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蒋香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申立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叶芬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叶芬芳与叶祖团系夫妻关系,有关借款及担保事项发生在叶芬芳与叶祖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0年5月27日叶芬芳出具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叶芬芳为虞利华、吴国平、申立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0年5月27日止,尚有总计58万担保款未还清的事实。4、银行存折原件二份,证明借款款项的来源。被告申立钰、叶芬芳、叶祖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蒋香女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香女与叶芬芳相识。2010年4月蒋香女通过叶芬芳介绍将钱出借给申立钰。2010年4月8日,申立钰向蒋香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香女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人:申立钰。借款日期:2010年4月8日。”叶芬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蒋香女多次向申立钰、叶芬芳催讨,至2010年5月27日止叶芬芳代申立钰给付利息25000元。2010年5月27日叶芬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2010年5月27日止,还有58万担保款未还清。担保人:叶芬芳。2010年5月27日。”该58万元款项中,虞利华欠款为45000元,吴国平欠款为235000元,申立钰欠款为300000元。在庭审中,蒋香女还陈述,借钱给申立钰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另查明,叶芬芳与叶祖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申立钰向蒋香女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立钰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本院对蒋香女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申立钰取得借款后未向蒋香女偿还借款本金,现蒋香女要求申立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蒋香女现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叶芬芳在申立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其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对申立钰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祖团不是蒋香女与申立钰民间借贷的保证人,故蒋香女要求叶祖团对叶芬芳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立钰、叶芬芳、叶祖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立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香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30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4.86%计算)。二、叶芬芳对申立钰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蒋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申立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叶芬芳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90元,由申立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蒋香女。叶芬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