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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熊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熊甲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甲诉称,2010年3月11日4时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自有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与发展大道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1日,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4418.92元。被告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认为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10007元/年计算;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平均实得工资为3920.98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其收入状况,没有提供其损失证明,依据规定,原告应提供病假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医疗费,其中240元为外配药,没有医嘱,不认可,另外没有意见;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没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住院期间按60元/日计算,不同意按3级护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如果法庭裁决赔付,认为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认为应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其中除了原告父亲外,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费某某单9页、桐乡市梧桐永泰药房统一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合计170839.29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五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护理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三个月,符合三级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8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8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五、暂住证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单4份、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六、光山县公某某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原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七、宇石公司3-9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公司仅发放基本生活费,3月份发放313元,4-9月份每月发放98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安××公司、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桐乡市梧桐永泰药房统一发票四份无医嘱,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对桐乡市梧桐街道永泰药房统一发票计240元票据所载用药无病历记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明确治疗所必需,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170599.29元。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认为数额过高,且有些发票无日期,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票据不能反应实际支出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存在,酌定为1500元;证据五,被告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暂住证及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的证据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桐乡市公某某城南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合同出具的“薪金表”、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桐乡市地方税务局梧桐税务分局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期间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黄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簿上看,除了熊乙为非农户口,其他均为农村户籍,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结合证据五,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显然不能正常工作,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被告黄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公司、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4时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与发展大道叉口地方,沿发展大道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过来的由原告熊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31天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70599.29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甲损伤已分别构成5级、5级、10级、10级伤残;2、误工及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3个月;3、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三级护理依赖之情形。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公司。事发后,被告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6400元。桐乡市公某某城南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1日签发的暂住证,载明“签发日期2008年12月21日(有效期一年),延期至2010年12月21日”。2009年4月2日,原告与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含试用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止),该公司并出具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桐乡市地方税务局梧桐税务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2010年1月至3月,实缴税款229.10元”。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熊甲为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参保缴费人员”。熊乙于1949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胡某某于1947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熊丙于1995年11月1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熊丁于2008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光山县公某某罗陈派出所和光山县陈乡人民政府及光山县陈乡罗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熊乙与胡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1人,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儿子熊甲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公司,故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确认为170599.29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24865.20元(24611元/年×20年×66%),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1000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5971.20元(4058元/月×192天),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平均实际工资为3920.98/月,原告仅提供了其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交通事故时,在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具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薪金表其平均收入为4050元(4444元+4140元+3566元),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21338.33元{4050元-313元(3月份)+[(4050元-980元)×5个月]+(4050元÷30天×22天-980元÷30天×22天)};诉请的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诉请的护理费14656元(27480元/年÷365天×192天)、定残后的3级护理费183200元(27480元/年×20年×1/3)。被告黄某某认为,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不同意按3级护理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黄某某认为按60元/天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4455.23元;对原告定残后的3级护理费,被告黄某某不同意按3级护理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损伤达到3级护理依赖程度,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为183181.68元(27480元/年×20年×33.33%);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认为按20元/天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该项请求的计算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被告黄某某不同意赔付,如果法院裁决赔付,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对该项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某认为标准过高,认为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予以适度营养,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为27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57.23元,被告黄某某认为,其中除了原告父亲之外,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熊丁、父亲熊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儿子熊丙、母亲胡某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09204.82元(女儿:16683元/年×16年×66%÷2人、儿子:7375元/年×3年×66%÷2人、父亲:16683元/年×19年×66%、母亲:7375元/年×17年×66%)。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966574.55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余额846574.5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6400元,尚应赔偿81017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熊甲11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熊甲810174.55元;三、驳回原告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原告熊甲负担55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