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春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春,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98号原告:李某春。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雄。被告: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军。委托代理人:姚某颖。原告李某春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春诉称:2010年4月24日05时26分许,赖某方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道东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汇隆百货路段时,车头前部与行人李某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春的伤残等级和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李某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48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赖某方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由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春放弃对司机赖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李某春进行赔偿。为维护李某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春医疗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4767.l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67792.49元;并由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某春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直接向李某春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春请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名义登记车主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只应当在相应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李某春支付护理费及医疗费共计16529.50元,由于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限公司在本案中是负同等责任,故李某春应当返还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611.4元。李某春没有提交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李某春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李某春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1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0年4月24日05时26分许,赖某方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汇隆百货路段时,车头前部与行人李某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赖某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春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载明入院时间��2010年4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10日,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出具李某春出院证明,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休息后继续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续修复牙齿约需21150元,加强营养。2010年7月29日李某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700元。2010年9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13X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受检人李某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受检人李某春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4800(肆仟捌佰)元,每8-10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李某春支付医疗费13529.50元,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春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7792.49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某春为农业人口。李某春之父李某国,农业人口;李某春之子张某翔,农业人口;李某春之女张某兰,农业人口。李某国共生育五女二子。李某春认可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30天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又查明,粤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为粤B×××××号车实际支配人。粤B×××××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1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000+13529.50=23529.50元。2.后续治疗费按4800元/次从事故发生时李某春42周岁计算至70周岁按每10年更换一次共3次,故后续治疗费4800×3=14400元。4.鉴定费1700元。4.李某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4月2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8月31日为1100÷30×130=36.67×130=4767.1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77=3850元。7.李某春认可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李某春支付30天护理费,故护理费50×(77-30)=50×47=2350元。8.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3.86元。10.被扶养人李某国被扶养年限为5年,张某翔被扶养年限为2年,张某兰被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2年为5019.81×2×10%÷7+5019.81×2×10%÷2×2=143.42+1003.96=1147.38元,第3年为5019.81×1×10%÷7+5019.81×1×10%÷2=71.71+250.99=322.70元,第4至5年为5019.81×2×10%÷7=14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13.50元,李某春仅要求赔偿1111.53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3529.50+14400=37929.5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767.10+1000+3850+2350+1000+13813.86+1111.53+10000=37892.49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700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春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春款37892.49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李某春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892.49元。赖某方对李某春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7929.50-10000)+1700=27929.50+1700=29629.50的60%即29629.50×60%=17777.7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实际支配人为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某春放弃对赖某方的起诉。故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赖某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故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李某春支付医疗费13529.50元,故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777.70-13529.50=424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春款37892.49元;二、被告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春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248.2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春;三、驳回原告李某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元,已由原告李某春预交,此款由深圳市东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西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某春,余款由原告李某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丽 敏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