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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永康与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李永康。委托代理人:王笑春。被告: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强。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原告李永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月劳动报酬为12000元,试用期满后为每月15000元。但被告实际从试用期开始至2009年12月每月仅发放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且未发放2010年1月的劳动报酬,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堪忍受,于2010年3月5日正式辞职。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131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每月先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其余待原告正式从事房产项目并经绩效考核后补发,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一直旷工,故被告无需发放2010年1月工资;第二,因原告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主动要求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第三,被告提出辞职并非基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相关报酬。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且其辞职理由是市场调整的变化和公司结构的调整。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薪水是客观事实,与原告在离职申请表所写具体内容没有关系。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试用期月劳动报酬1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劳动报酬为15000元。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8000元,且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3月2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表明其因市场条件及公司决策计划的调整而导致其工作环境变化,不利于日常工作开展等原因提出辞职,并于3月4日由被告总裁徐理虹审批后,双方于2010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该日离开被告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工资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1000元(4000+7000×16个月+15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08年8月进入被告工作,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方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离职,且其离职原因并非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永康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131000元;二、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李永康补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保机构审核为准),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永康补缴上述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李永康自行承担;三、驳回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浙江银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