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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春花、余思颖等与徐红旗、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査敬群,余仙,徐红旗,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余春花。原告:余思颖。法定代理人:余春花,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清华镇东园沽坊村****号。原告:余思蓉。法定代理人:余春花,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清华镇东园沽坊村****号。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忠。原告:査敬群。委托代理人:卢俊华。原告:余仙女。委托代理人:査敬群,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沱川乡理坑村理坑**号。委托代理人:卢俊华。被告:徐红旗。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志坚。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委托代理人:姚念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杜薇。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查敬群、余仙女诉被告徐红旗、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旭展投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查敬群、余仙女申请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忠,原告査敬群、余仙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俊华,被告徐红旗、旭展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红旗驾驶属被告旭展投资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祥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余得成骑行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余得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经调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得成无责任。被告徐红旗驾驶的浙A×××××号车辆系被告旭展投资公司所有,被告徐红旗系被告旭展投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余春花为余得成的妻子,原告余思颖、余思蓉为余得成的女儿,原告查敬群、余仙女作为余得成的父母。故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徐红旗、旭展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查敬群、余仙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3622元;②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证明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的身份情况和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主体适格。3、暂住证、工作证明,证明余得成生前在杭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4、原告余春花父母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招书、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余春花的父母也是余得成生前应当抚养的人。5、处理交通事故的各类费用,证明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原告查敬群、余仙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查敬群、余仙女的主体资格及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2、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査敬群、余仙女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为702元的事实。3、证明,证明原告査敬群、余仙女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徐红旗、旭展投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近亲属死亡表示同情,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的方法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住宿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如果被告徐红旗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红旗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旭展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旭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预付原告余春花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旭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预付原告余春花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旭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3日预付给原告査敬群9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旭展投资公司支付抢救费18765.68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死亡赔偿金,余得成的暂住证地属农村,其户籍也属农村,且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没有余得成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余得成母亲年满56周岁,未达到被抚养的年龄,本公司认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687.50元;本公司认可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三人三天,每人每天50元,合计450元,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肇事驾驶员被告徐红旗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丧葬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徐红旗、旭展投资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不正规,没有证明力;本院综合审查分析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余得成在城镇生活并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余得成岳父、岳母作为其被抚养人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余得成岳父、岳母不属于余得成的近亲属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有过度使用之嫌,本院分析认为,所列部分费用明显超过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査敬群、余仙女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红旗、旭展投资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虽认为该证明非正规家庭登记表,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徐红旗、旭展投资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对其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査敬群身体残疾的情况须由残疾人证加以确认,否则难以认可,本院认为,残疾人证并不是证明一个人身体残疾的必要条件,且三被告并无提供反驳证据,但被告余仙女是否身体残疾或残疾部位,该证明没有注明,故本院对原告査敬群身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旭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五原告及被告徐红旗、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五原告及被告徐红旗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认为垫付医疗费需要另行理赔。本院对被告旭展投资公司垫付医疗费18765.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徐红旗与被告旭展投资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旭展投资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50900元、医疗费18765.68元。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现均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徐红旗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余得成年满二十九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杭州市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更符合立法本意,按此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222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査敬群年满六十三岁周岁,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的标准计算17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思颖年满2周岁,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余思蓉2010年11月2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的标准计算18年;结合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以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75元的规定,计算为129062.5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21282.50元。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六个月为13740元。五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旭展投资公司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0997.5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不足的部分548997.50元,扣除被告旭展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900元,为498097.50元,对此被告旭展投资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红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赔偿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査敬群、余仙女122000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査敬群、余仙女498097.50元,该款由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査敬群、余仙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余春花、余思颖、余思蓉、査敬群、余仙女承担1059.50元,由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99.50元,其中杭州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