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勇与胡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胡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张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1********),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静芳,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胡俏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勇与被告胡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俏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胡俏杰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3月24日前归还。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胡俏杰返还借款48000元。原告提供《借条》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俏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俏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勇返还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1000元,由被告胡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年十二月六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