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后,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对原告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计的利息分文未付,逾期后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因被告引起的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363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其他约定事项。3、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诉讼费发票,证实诉讼费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百山祖某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则原告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8日聘请浙江百山祖某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