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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绍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绍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绍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上窑村路口)。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绍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货物承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21吨相关货物从绍兴承运至贵州六盘水水城县发耳电厂,运费共计为14500元,另协议还对与承运相关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运货物。途中,由于货物性质原因,车辆连同货物被高某某当地交警部门扣留。因该事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运费支付条款不变,被告承担货物事件的处理及货物安全完整运至现场的总费用共计38000元,如再次产生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等事宜。此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2500元。被告绍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运输法律关系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了原告应得的运输费用;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货物承运协议及货物运输协议5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业务往来情况以及双方客观上存在以传真形式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008年3月3日、2008年5月7日、5月26日发生的三份货物承运协议因没有被告方某关某某,不予认可。对2008年4月25日及7月5日两份运输协议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方开具给被告的发票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要求证明原告曾经发生的5笔业务已经开出相应的货物运输发票以及目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相关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3、农某某用社通知书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运输事宜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该两份协议项下的运费被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2008年8月4日货物承运协议及2008年8月15日的补充合同均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合同。货物承运协议本身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该份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从而要求被告方支付协议中的款项。补充合同,因原告方甲自己的印章,原告应当证明该份传真已经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过该份合同的事实。证据5、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主叫人:汪江海,号码:130××××8555。被叫人:徐某某,号码:137××××5587。时间:2010年10月18日中午约12时),要求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方的相关业务经办人是认可的。①、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协议及补充合同,客观上是真实意思表示。②、上述协议项下的运输业务,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③、为了该笔运费事宜,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催讨,被告方乙拒绝支付。被告方的相关业务经办人是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单位是有员工徐某某,但该员工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2010年4月份就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被告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单位员工徐某某,被告方也无法依职权要求徐某某进行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方,如果原告要证明该录音资料是被告原工作人员徐某某,原告应当申请其到庭作证。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绍兴市招工录用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4月份已经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5月7日一份货物承运协议系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四份协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承运业务发生。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该份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承运义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不能确定系徐某某本人对话,原告又未申请徐某某到庭作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承运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7月份前所发生的业务均已结清。2010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8月15日签订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该协议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525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8月15日是否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原告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与证据间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且原告履行了协议及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则认为2008年8月4日、8月15日,双方未签订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本院认为,2008年8月4日、8月15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系传真件,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2008年3月3日、4月25日、5月7日、5月26日及7月5日货物承运协议、发票、汇款凭证、录音资料)予以印证2008年8月4日、8月15日的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签订的传真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予以印证的协议、发票、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录音资料:1、不能确定被录音的是被告单位原员工徐某某本人;2、作为证人证言则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双方订立合同及已履行货物承运协议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52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