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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与蚌埠市中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黄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蚌埠市中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黄坤;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联担保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龙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下称李楼信用社)住所地:蚌埠市李楼乡政府对面。 负责人周兰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芳,李楼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蚌埠市中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阿尔卡迪阳光苑18号楼1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坤,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联担保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建设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朝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楼信用社诉被告中泰公司、黄坤、安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兰琴及委托代理人刘铎、王芳,被告中泰公司及黄坤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208‰,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到12.312‰。安联公司为中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泰公司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中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0年7月5日利息是163407.6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312‰的利息。黄坤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安联担保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蚌市区农信联(2006)40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备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资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楼信用社只是代理行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中泰公司、安联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坤、陈朝辉身份证,证明中泰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中泰公司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约定利息、罚息等情况及并证实借款借据上的印章为李楼信用社的行政章;中泰公司及黄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为中泰公司,与黄坤个人无关;安联担保公司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加盖的是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4,安联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安联担保公司为中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利息计算单,中国人民银行(2003)251号文件,证明中泰公司截止到2010年7月5日尚欠利息163407.6元;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是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应合法有效;中泰公司与安联担保公司认为,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适用;黄坤认为,与其无关; 6,皖鑫所验字(2006)第067号验资报告,中泰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中泰公司系黄坤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李楼信用社只是独立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不具备诉讼地位,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被告黄坤辩称,中泰公司的财产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黄坤个人,公司财产与黄坤个人财产是独立的,按照公司法规定,黄坤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泰公司及黄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均以提供了安徽华宇会计事务所皖华宇审字【2010】第10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中泰公司的资产独立于黄坤个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黄坤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公司与黄坤的资产相互独立,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安联担保公司辩称,李楼信用社只是独立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不具备诉讼地位。本案应由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主体身份。且合同约定罚息50%,约定过高,与合同法相违背。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安联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质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以借款人的身份与贷款人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8.208‰。另合同违约责任第3条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中联担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合同中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均加盖了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06)。合同履行中,被告中泰公司仅向原告李楼信用社支付了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06年5月20日,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了蚌市区农信联【2006】40号文件,文件载明,联社将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06)交于李楼信用社作为对外签订相关信贷合同的专用章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楼信用社与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安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在实际履行中,三被告对合同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中泰公司已向李楼信用社履行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李楼信用社也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且李楼信用社是具备办理包括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虽然合同贷款人处加盖的是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实质上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定为李楼信用社和被告中泰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安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中泰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安联担保公司对中泰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案件诉讼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其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泰公司与安联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庭审中提举了2010年度中泰公司的审计报告,以此抗辩称公司财产独立于黄坤个人财产,其个人对公司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审计报告是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泰公司截止2010年9月30日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的审计,从审计报告中并未反映出黄坤存在利用其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公司,滥用权利,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黄坤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中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利息为16279.2元及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2.312‰计算)。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蚌埠市中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对黄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4元、由被告蚌埠市中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蕴博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长  张 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解 杰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