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某、绍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业区汤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后道主管,2009年8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1900元、3月份工资1183元、4月份工资1984元、5月份工资1895元、6月份工资1875元、7月份工资1762元,未支付8月份工资。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10)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汇××××应支付给王某某8月份工资1419元;汇××××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驳回王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及2009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年薪为60000元,故该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4月养老保险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其后的养老保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系伤人潜逃离开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09年8月工资1419元,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18元,合计人民币13437元。2、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某某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王某某缴纳。上述第1、2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错误,上诉人作为后道主管(车间主任级别),月工资应为4999元;被上诉人汇××××伪造劳动合同应作出处理;原审未查明原因对经济补偿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伤人触犯刑律、潜逃是事实,但是是为了企业利益,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公某是按月发工资的,不存在年薪60000元事实;员工进上诉人公某都是签订合同的;王某某是触犯刑律、潜逃离开上诉人公某的,不是公某辞退的,触犯刑律,是为了员工个人纠纷,不是公某利益。上诉人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王某某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据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同年8月,王某某因殴打上诉人公某职工触犯刑律,潜逃离开上诉人处不再上班。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8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计13437元错误。原审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某口头辩称:汇××××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进入上诉人汇××××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汇××××应依法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保险。现汇××××未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份工资,也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王某某请求支付2009年8月份工资及2009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汇××××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为6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确定工资数额合理。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认定月工资错误、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错误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某还提出汇××××伪造劳动合同应予处理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汇××××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已不予采信,王某某与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对汇××××提供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绍兴××××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汇××××应支付给王某某8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计13437元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还提出原审鉴定结论有误、申请对劳动合同重新鉴定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同时汇××××又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其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