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的朋友徐某向原告租车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辆浙a×××××北京现代索某某轿车租赁给徐某使用,日租金200元,为保证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为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徐某使用。截止2010年6月26日车辆交还,应付租金22400元,实际支付租金15200元,尚欠租金7200元。租赁期间原告垫付徐某违章罚款7400元,违章罚款滞纳金7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7200元,违章罚款7400元,违章罚款滞纳金7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公安甲管理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各18份,用以证明在徐某租车期间造成的罚款数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证据1、2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2010年3月3日,由徐某作为承租方、许某某作为出租方、吴某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了《淳安县家有汽车租赁商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许某某提供索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浙a×××××)给徐某使用,日租金200元,预付押金2000元。担保人对承租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17条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因承租方未及时处理,应由承租方承担有关经济损失和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徐某车辆。至2010年6月26日,因原告向某亮催还车辆及催付租金未果,原告至杭州将所租车辆开回。在此期间,徐某应付租金22400元。已付租金15200元(包括预付的押金2000元)。另,徐某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超速行驶等18次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的行为,应接受行政罚款共计7400元。因未及时缴纳罚款产生滞纳金774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徐某、被告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车辆,承租人徐某则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租金。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应接受的罚款处罚,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现因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及时缴纳罚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吴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租金72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行政罚款损失8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