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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虞民二初字第24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虞民二初字第2486-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徐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徐乙未能如期归还,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违约金3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所涉徐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徐乙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原告未通过追缴或者退赔程序弥补损失而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某的起诉。本案财保费352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