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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与应某某、宁波××姓××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应某某,宁波××姓××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宁波××姓××司。路815号﹤4-1﹥-﹤4-3﹥。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姓××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昌晖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归还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等。胡某某和被告宁波××姓××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应某某交付了借款,并由应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番催讨,应某某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无奈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为300000元);二、被告宁波××姓××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2、2009年4月14日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和宁乙行个人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2010年9月2日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汇入被告应某某帐户的1000000元系由原告委托张某汇款的事实。被告应某某、被告宁波××姓××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被告应某某付款的是一个叫张某的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退一步讲,如果说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成立,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被告应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8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是22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10日宁乙行、建设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应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7月20日宁乙行存款回单一份和交易明细帐两份,证明向被告应某某借款后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的是张某的钱,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属于本案的证人,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不应采纳。本案庭审后,本院对张某进行了谈话,张某认可证据3是其出具,并认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应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与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该证据中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应某某的借款,且发生时间是在本案被告借款前,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该款项也不可能是偿还本案被告的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宁乙行存款回单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宁乙行交易明细帐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帐从形式上来看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宁波××姓××司和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宁波××姓××司和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委托张某向被告应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应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向原告付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向其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识,应认定该款是被告应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某某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月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该违约金本质为逾期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对于被告应某某已按该约定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80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6个月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干预,但对于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宁波××姓××司为被告应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应某某未按借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0元(从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姓××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76元,被告应某某和被告宁波××姓××司共同负担7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昌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