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刘小龙、“小飞”(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梦特娇专柜,由被告人赵某假装试衣服引开售货员谢国琴的注意力,采用由“小飞”掩护,刘小龙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梦特娇专柜内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梦特娇T恤3件。当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谢国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移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赵某的人民币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