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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过某某、过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某,过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楼。原告过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吕某某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贵门乡,途经长宅线2km+700m寨岭头地方时,与俞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嵊公交认字(2006)号第c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于2008年6月4日以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心支某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2008)嵊民一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7.92元、护理费15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97.12元,并判令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赔偿了原告该损失的40%计9358.85元。现因原告尚余损失14038.27元未获得赔偿,而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吕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1、保险×××不是侵权人,原告起诉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合同,过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从相关材料来看,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心支某司,以本公司为被告,与事实不符。4、事故发生在2006年,被保险人未在二年内向保险×××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06)第c6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吕某某所有的浙d·el014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过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过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法定资格。3、号码为2005-5-19-1008的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某为浙d·el014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的事实。4、(2008)嵊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本案被告保险×××,被告保险×××应诉并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俞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286.20元的事实。并据此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已生效的(2008)嵊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附嵊州市长乐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20份、绍兴市文理学院司乙所出具的司乙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4日以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嵊民一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7.92元、护理费15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97.12元,并判令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赔偿原告该损失的40%计9358.85元,原告尚余损失14038.27元未获得赔偿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原件已因前案审理而附卷,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据4、5系生效裁判文某,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吕某某为其所有的浙d·el014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2006年9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吕某某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贵门乡,途经长宅线2km+700m寨岭头地方时,与俞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嵊公交认字(2006)号第c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于2008年6月4日以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嵊民一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7.92元、护理费15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97.12元,并判令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赔偿了原告该损失的40%计9358.85元,原告尚余损失14038.27元未获得赔偿。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保险×××,被告保险×××应诉并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俞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286.2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吕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浙d·el014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辩称该车辆系投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心支某司,与事实不符,对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现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起诉被告保险×××,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提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合同,被告非侵权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案由不当,该辩称意见成立,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被告保险×××是否需要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先于2008年6月4日以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其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应重新计算,现原告在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借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修金请求权。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非被保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嵊民一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3397.12元,已由俞某某及其投保的华某保险×××赔偿了该损失的40%计9358.85元,原告尚余损失14038.27元未获得赔偿,原告因此请求被告保险×××依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过某某限额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柏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