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民×××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依司某某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人民×××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上午7时13分,由被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途经三环线与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其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省人事,后由120送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并转住院治疗,诊断右髌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经过7天的住院治疗后,表面伤势已基本好转,但受伤部位遇天气变化时常有酸痛,伴行走不便等症状出现,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21786.82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浙d×××××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种经济损失21786.82元。被告高某未答辩。被告人民×××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医药费这里提供了只有1400多元的发票,还有部分发票没有提供。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民×××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单两张,证明浙d×××××客车投保于被告人民×××司。被告人民×××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发票、出院记录、药品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司质证认为,门诊挂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诊疗证明书九张,证明原告误工期间。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司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5、交通费发票(金额129元),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确定。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医疗费发票两张(总金额4160.67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被告人民×××司对该证据无异议。7、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对原告陆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陆某某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原告及被告人民×××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不能,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7,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对于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经过,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9元并无不当。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4日,被告高某驾驶浙d×××××小型客车途经三环线与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药费5667.97元,交通费1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7.03元(75.29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9.4元(4.2元/天×7天)。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4160.67元。浙d×××××小型客车在人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浙d×××××小型客车向人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主次责任比例以八二开为宜,即被告高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255.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陆某某16094.93元,支付被告高某41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司某某定费7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0元,被告高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