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与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黄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乙。被告黄某某。原告施甲为与被告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起诉称:被告因生意之需在2008年7月17日向沈某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归还,但一直未还。又由于沈某向原告借款的200000万元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沈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收取。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本人,亦未向沈某借款120000元,借条是被沈某胁迫所写的,并在派出所有相关报案记录,故无需承担还款之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给沈某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有沈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述债权于2010年初转让给原告,原告按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地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该邮件无人签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质证后对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在被沈某胁迫出具,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该借条欠缺真实性的证据,故证据1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上述转让通知本人未收到过,未实际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在于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即使债权人或受让人在诉讼前未通知债务人转让事实,而由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如未有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的,亦应认定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证据2亦可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沈某借款120000元,至2009年1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后沈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施甲,并在借条左下方补充:“本人因欠施甲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圆,现将此债权转让给施甲”,未明确具体转让时间。2010年8月14日,原告施甲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某某,但因无人签收未送达。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黄某某欠有沈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现沈某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所有,并移交了债权凭证,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因债权转让的范围明确为人民币120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条系被沈某胁迫出具,实际未发生借款的辩称意见,因欠缺证据支持,被告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甲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