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钟甲、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钟甲,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钟甲。被告单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钟甲、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两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钟甲、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中午,因原告将妨碍道路通行的被告家的南瓜藤翻过脚手片,被两被告发现即发生争吵,两被告连推带搡将原告摔倒致伤。致原告产生医疗费6,084.98元、护理费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408.9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钟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争执,原告自己倒地后,是我将其扶起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单某某辩称:我虽与原告发生几句口角,但没有推搡原告,原告之伤系自己所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中间有被告家菜地一块由被告种植南瓜。2010年6月2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种植的南瓜地摘南瓜藤,被被告单某某发现即发生争吵,被告钟某某声后一同参与,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该节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派出所的笔录所证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腹部闭合伤,多出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084.98元。原告之伤与本次外伤的必然性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b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本次外伤导致原告腹部、左下颌及四肢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因此其在住院期间用于检查肿瘤的肿瘤全套、用于治疗扁桃体、呼吸道、泌尿道、胆道、腹腔、子宫等部位感染的头孢米诺钠针,与本次外伤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没有的联系的医疗费用为2,466元。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618.98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098.9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两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原告之伤与本次争执的因果关系,由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b302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倒地受伤是否系两被告所为?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的事实,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调取由该所向原、被告三人及证人钟乙、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本人及证人钟某、葛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提出被告的陈某某在避重就轻不符事实的异议,虽然两位证人及两被告没有提到两被告将原告推到地上致伤的事实,但由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提到“钟甲就摔了我一跤”,故可认定被告钟甲将原告推到地上致伤的事实。两被告则对其本人及证人钟某、葛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原告询问笔录中自称被告钟甲摔倒原告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推到地上致伤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对上述五份笔录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评判如下:上述五份笔录中,尽管两位证人及两被告均没有提及被告推到原告的事实,而只有原告陈述是被告钟甲摔倒原告。但由于事发现场只有原、被告三人,且双方发生争执事实,而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自伤所致,又因被告钟甲称原告自己倒地后,由其将原告扶起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倒地受伤系被告钟甲所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钟甲在此过程中损伤原告身体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钟甲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甲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身体,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与本次外伤没有联系的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费补助时间均应相应减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甲应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损失,合计4,098.98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00(两被告垫付)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钟甲负担鉴定费400元。原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两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