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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至9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泵浆零配件等物资,至2008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275000元,为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该款分三期支付,2008年3月份支付75000元,2008年5月份支付100000元,2008年8月份付清剩余的100000元,利息一分。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125000元,至今尚有150000元未付。原告对上述款项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先是借故拖延,后又隐匿行踪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利息5306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至货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2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该款分三期支付,2008年3月支付75000元,2008年5月支付100000元,2008年8月份付清剩余的100000元,约定利率1%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并不能单独证明该笔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该笔货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收受了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1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某某应按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是此笔货款的共同债务人,并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原告是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杨某某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被告王某某;二、虽然原告主张是二被告向其购买材料,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王某某在场或者事后认可的证据;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其该笔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举证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