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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7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阮乙一。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娘家,夫妻现已分居2年多。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拒不回家。分居后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阮乙一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存在分居长达两年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7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阮乙一。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阶段夫妻关系有所冷淡,现已分居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书、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阮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