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运动与慈溪××建筑有、吉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市××运动;慈溪××建筑有;吉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再字第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运动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某某。慈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与嘉兴市××运动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吉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46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浙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嘉丽××以已与被申诉人城关××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申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诉人嘉丽××的申请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