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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在2009年11月26日前归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计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为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在2009年11月26日前归还;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方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出具三张借条注明的归还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