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提供了:2008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在诉讼中已予变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刚动坚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员 姜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