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梅吹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吹,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梅吹,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13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3201422。委托代理人:王梅书,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花园东路21号,系原告姐姐,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3********。被告:徐伟,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三街7号,公民身份号码:××0051434。原告王梅吹为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梅吹的委托代理人王梅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梅吹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于2007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原告宽限时日,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10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滞纳金2%收取。事后,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徐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4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伟向原告王梅吹借款,2007年4月15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徐伟向王梅吹借100000元。2007年10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滞纳金2%计算。具借人:徐伟2007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0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梅吹与被告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伟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伟归还原告王梅吹借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