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富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桐乡市富裕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梦丽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6-15-3地块。法定代表人:张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澍、徐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富裕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洪富、李掌洪,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海宁梦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镇皮都园区(皮都一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吴云江,经理。上诉人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富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宁梦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7日,富裕公司、东方公司及梦丽公司签订28支双股膨体腈纶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富裕公司为东方公司加工色纱48300公斤,单价30元/公斤,总金额1449000元,富裕公司将纱直接送至梦丽公司处,后实际履行53102.90公斤,金额1621009.70元,另富裕公司直接供货给东方公司膨体晴纶及毛腈3611.90公斤,金额为221296.20元。故富裕公司与东方公司合计交易额为1842305.90元。截止2010年1月27日,东方公司已支付富裕公司加工款1623147.71元;另查明,东方公司曾为富裕公司支付惊涛漂染厂漂染费88676.50元,该款项抵作东方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实际欠富裕公司加工款130481.69元,东方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富裕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富裕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东方公司认为富裕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东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东方公司应及时支付实际产生的加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欠富裕公司加工款130481.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富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069元,富裕公司负担1654.45元,东方公司负担2414.55元。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富裕公司通过梦丽公司或直接向东方公司交付货物,计加工款1843035.90元,因富裕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不足和潮份过大问题,经梦丽公司居中协调,富裕公司同意赔款131211.69元。东方公司代富裕公司支付染费88676.50元,并直接向富裕公司付款1623147.71元,东方公司与富裕公司间的款项结清,富裕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上述事实由检验报告和梦丽公司的入库单可以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富裕公司答辩称:1、东方公司所称色纱数量不足以及潮份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富裕公司并未同意赔款131211.69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检验报告系东方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不具有证明力;入库单也系梦丽公司出具给东方公司,富裕公司没有收到过入库单。因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东方公司的主张。相反,富裕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均有梦丽公司签字的销货单可以证明。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经销协议约定,梦丽公司在收到富裕公司产品时,应该按合同规定仔细验收,磅码数量颜色若有异议须在收货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数量符合约定;若有品质瑕疵,梦丽公司须在收货后三十天内书面提出为有效期。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富裕公司是否因其通过梦丽公司交付给东方公司的色纱回潮率过高同意在与东方公司结算时赔款131211.69元。首先,2009年7月7日东方公司、富裕公司及梦丽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东方公司定作的色纱由富裕公司交付给梦丽公司时,按合同约定,梦丽公司在收到富裕公司产品时,应按合同规定仔细验收,磅码数量颜色若有异议须在收货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数量符合约定。富裕公司提供了由梦丽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的销货单,梦丽公司收货时并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富裕公司主张的色纱加工款足以认定。东方公司主张以梦丽公司单方制作的入库单计算色纱数量,不足采信。其次,经销协议约定,若有品质瑕疵,梦丽公司须在收货后三十天内书面提出为有效期。东方公司称富裕公司交付的色纱回潮率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梦丽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向富裕公司提出过该瑕疵。东方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而形成,不足以证明富裕公司交付的色纱存在回潮率过高。东方公司主张的色纱质量问题难以认定。第三,东方公司称富裕公司在结算时同意赔款131211.69元,但富裕公司否认,东方公司对此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东方公司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富裕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东方公司付款金额相符来证明赔款事实的存在,不足采信。综上,对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