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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与吴敏翔、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吴敏翔,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代表人:黄云。委托代理人:卢建兰。委托代理人:孙红叶。被告:吴敏翔。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农行吴山支行)为与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农行吴山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吴敏翔发放房屋按揭贷款计人民币240000元,用途为购买九堡金雅苑18-2-801房屋,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浙江金禾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按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浙江金禾对公结算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敏翔于2008年12月20日开始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20日和同年2月20日两期按揭款按时还款,其余每月的按揭款都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下才予还款,至2010年6月累计逾期10次,从2010年3月至今的按揭款一直拖欠未还,我行工作人员也进行多次催收,但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敏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29.74元,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842.98元),本息合计231172.72元。二、判令被告浙江金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公告费650元、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敏翔承担,由被告浙江金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农行吴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某已明确约定。2、浙江金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吴敏翔发放贷款24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据对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已经明确约定。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3日,原告杭州农行吴山支行与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之间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吴山)个房担借字第801112008001672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敏翔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九堡金雅苑18-2-801室;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2040.85元,首次还款日为2008年12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浙江金禾作为保证人,对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原告持有之日止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吴敏翔多次逾期。2010年3月至今,被告吴敏翔未归还按揭款。现原告以被告吴敏翔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吴敏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6329.74元,利息4842.98元(截止至2010年7月20日,其中,逾期利息4721.14元、罚息61.21元、复利60.64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2632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农行吴山支行与被告吴敏翔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吴敏翔自2010年3月至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吴敏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26329.74元,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利息4842.98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剩余本金×逾期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21.14元、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应还当期本金×逾期天数×罚息利率=61.21元、复利的计算标准为应还当期利息×逾期天数×罚息利率=60.64元),并支付以22632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浙江金禾为被告吴敏翔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对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吴敏翔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原告持有之日止吴敏翔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浙江金禾对被告吴敏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翔、浙江金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26329.74元。二、被告吴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支付利息4842.98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2632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敏翔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敏翔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18元,由被告吴敏翔负担,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