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嘉兴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轮公司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诉讼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23时01分许,被告嘉兴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嘉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一项三级、一项四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4816.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浙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金轮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刘某某持超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视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二认字(2009)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金轮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挂号费发票3张。证明扣除金轮公司已支付的200958.86元医疗费后,原告还支出医疗费46056.66元。4.医护用品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护用品费。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12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一项三级、一项四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及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支出鉴定费2000元。6.交警二大队对金轮公某某定代表人赵骁军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金轮公司的职务行为。7.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修理费为2330元。8.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为3068元。9.船舶户牌、船员适任证书、营业执照、暂住证明各1本。证明原告自2006年始从事内河船舶运输,暂住在其驾驶的船舶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上运输,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证据1、2、6、7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3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证据4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某某鉴定,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9证明原告住在自己运营的船舶上,并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保×××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中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予扣除。证据4医护用品的票据未载明交款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路某某近予以确定。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2010年1月22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持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后又前往建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刘某某为金轮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轮公司支付了原告190958.86元医疗费,中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0年7月14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熊某某车祸后遗留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四肢肌力4级以下,属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受伤日至定残日;营养期为2个月;熊某某车祸后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之情形,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金轮公司已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和诉讼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仅主张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中保×××公司以刘某某持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是其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记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而并非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刘某某持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能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行为,对中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中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