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大浪淘沙浴场二楼演艺吧观看演出时,趁邻座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桌上的0509号手牌,并凭该手牌在大浪淘沙浴场的更衣室内窃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0509保管箱内的JACK&JONES牌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2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600元以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当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该更衣室欲取走自身物品时,被服务员发现并被当场扣押了钱包等物品,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邓某、王某甲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自: